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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信勳即陳信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償還款項,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於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中:「四、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請勾選):1、共通事項(聲請更生或清算均應填載)」之項目內,勾填「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選項,惟依本院於114年9月5日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所示,113年度聲請人名下投資財產共有2筆,分別為:「現值金額:42萬元、BAN名稱:臻鮮興業有限公司」及「現值金額:143萬5,000元、BAN名稱:和泰電業興業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9、60頁),又依本院115年2月5日職權調取上開2公司之e化商工Web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65、266、269、270頁),顯示「和泰電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代表人陳信勳」與本件聲請人「陳信勳」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一致,核為同一人,且和泰公司係於101年2月15日設立,至115年1月5日始申請停業,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有持續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甚明,卻於本件聲請更生時為不實陳述,更於本院114年9月2日發函命其補正說明相關資料(114年9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未予置理,至本院115年1月21日進行調查程序時,猶未主動告知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有營業之事實,遲於115年1月2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仍未就上開營業活動為任何陳報,已有故意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有礙法院判斷聲請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條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是否該當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應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堪認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制度之規範不符,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