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春弟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42,176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還款12,411元;嗣債權人A00008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為強制執行,致無力繼續履行而於113年12月間毀諾。聲請人嗣於114年8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分16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5,867元,惟聲請人現於○○○○○擔任○○,每月薪資約39,270元,扣除遭強制執行部分,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女兒、母親即訴外人林○瑄、林○○英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2,000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42,176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112年7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7%、每期(月)還款12,411元,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分16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5,867元,現仍按月履行該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卷第629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尚未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履行前置調解方案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9月10日起,分16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5,867元;復因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自114年2月間遭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卷字第629號卷宗查閱無訛,故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已遭扣押,其主張仍需負擔自身生活必要支出、女兒及母親之扶養費用,致其無法負擔調解金額,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在○○○○○擔任○○,每月薪資約39,270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員工薪資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9,27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兒林○瑄為94年生,雖已成年,惟其尚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各領有薪資所得13,200元、18,5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學雜費收據、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瑄1
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且依臺南市社會局114年9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68018號函(本院卷第207頁)所示,林○瑄亦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應認林○瑄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支出林○瑄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瑄之費用,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瑄扶養費用6,000元,自為可採;又查聲請人之母親林○○英為20年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463,996元,1
12、113年各領有利息所得6,876元、7,443元,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英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41311637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應認林○○英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英扶養費用2,000元,不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24,618元】。
⒊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60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5,867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現遭裕富公司強制執行每月薪資債權1/3,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1,562元【計算式:39,270元2/3-24,618元=1,56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