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債 務 人 游婞柃即游舒伃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游婞柃即游舒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3,73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經營青
見設計,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證明,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7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43069178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81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營業額逾200,000元,是應認債務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本件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合計為2,123,736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0,000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惟因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報狀,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6號【下稱調字卷】第65至93、285頁、本院卷第67至78、87至123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存款餘額合計1,1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93至447頁),堪予採信。
㈣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假日資料處理員,並於114年5月至同年8月在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創部短期兼職,每月薪資平均為17,484元,【計算式:[7,156元(6月薪資)+13,126元(7月薪資)+15,507元(8月薪資)+15,507元(9月薪資)+10,375元(5、6月兼職薪資)+25,750元(7、8月兼職薪資)]÷5≒17,484元,元以下4捨5入】,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27至31、63頁,本院卷第183至1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9558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1,084元【計算式:17,484元+3,600元=21,084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0,125元,並提出發票存摺截圖、就醫紀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電信費、網路費繳費帳單為佐(調字卷第95至197頁)。惟查,債務人所提出發票存摺截圖,僅記載商店名稱及金額,並無購買內容明細,尚無從據此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㈥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1,166元,與債務總額2,123,73
6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466元【計算式:21,084元-18,618元=2,46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均未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218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176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34元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10,000元 5 勞動部動力發展署 4,808元 合計:2,123,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