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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債 務 人 王琮耀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琮耀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13,2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積欠一般債權人之債務數額龐大,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083,019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14號、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871號調解筆錄影本、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至36、79至97、197至205、213至2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其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壽險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440元,另有存款餘額122元,及1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現今殘值約30,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9、99、111至19

3、229至233、451頁),堪予採信。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申瑞實業社擔任工人,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24,877元【計算式:[24,110元(1月薪資)+24,110元(2月薪資)+25,110(3月薪資)+25,110(4月薪資)+25,110(5月薪資)+25,110(6月薪資)+25,010元(7月薪資)+25,110元(8月薪資)+25,110元(9月薪資)]÷9≒24,8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偶有兼職擔任棒球比賽裁判,114年5月至11月間合計收入10,200元,並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列表、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兼職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8號【下稱調字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7至23、103至189、453頁),並有臺南市社會局114年10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70886號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6,334元【計算式:24,877元(工作薪資)+1,457元(兼職平均月收入,計算式:10,200元÷7≒1,457元)=26,334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約34,562元【計算式:30,000

元(車輛殘值)+4,440元(保單解約金)+122元(存款)=34,562元】,與債務總額2,083,019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716元【計算式:26,334元-18,618元=7,71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等)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399,669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240元 3 林秋桂 1,108,110元 4 吳王鳳玉 400,000元 5 徐淑華 1,000元 合計:2,083,019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