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南市南區」,惟聲請人陳明其實際住居地係於「雲林縣○○鎮○○○村0○0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併參以聲請人表示上址係其所任職之青昱工程行提供之宿舍,僅因係公司宿舍而不方便將戶籍遷入等情,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雲林縣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雲林縣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