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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債 務 人 洪月容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5,0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927,917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41、87至97、119至125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債務人前經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債務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亦有100,000元之債務等語,惟土地銀行陳報該債務乃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人實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勞保局亦陳報,該債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本息均為不免責債務,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此有土地銀行及勞保局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7頁),是該筆債務不計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予敘明。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現無任何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9、107至

115、135至139頁),堪予採信。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三船鰻丼企業社,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35,871元【計算式:[33,988元(6月薪資)+34,842元(7月薪資)+35,842元(8月薪資)+36,842元(9月薪資)+37,842元(10月薪資)]÷5≒35,871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船鰻丼企業社網路銀行薪資匯款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5至53、101至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5,871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300元,惟就各項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

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吳東晏、吳東禹,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7頁)。查,吳東晏為00年0月生,吳軒樂為000年0月生,2人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吳東晏、吳東禹之父吳旭峰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據此,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吳東晏、吳東禹每月扶養費用)÷2人=18,6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東晏、吳東禹之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4,618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6,000元(吳東晏、吳東禹之扶養費)=24,618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

1,253元【計算式:35,871元-24,618元=11,253元】可供清償債務,中國信託銀行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供債務人分84期、利率10%,每月還款10,527元之分期方案,惟債務人尚積欠未同意分期清償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務,及前述勞保局之債務,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於履行前揭分期還款方案之同時,併清償其他積欠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 614,546元 84期、利率10% 每月還款10,527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37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927,917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