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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趙佳芹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佳芹自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40,609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協商以每期每月還款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4號),新光銀行提供120期、年利率百分之1、每月每期4,00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持續繳款至114年10月13日,嗣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無法一併清償債務僅能毀諾。且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之113年12月間與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斯時新光銀行提供120期、年利率1%、每月4,008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雙方並於113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嗣後未履行、毀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嗣債務人因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負擔新光銀行之還款方案,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調解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㈡債務人陳報現受僱於鈺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月薪3

2,0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名下有101年、112年出廠之機車2輛、土地6筆,現值金額168,243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勞保異動查詢、身心障礙證明、機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更字卷第31、111、113至129、133至135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36,049元【計算式:32,000元+4,049元】為據。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6,049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後,餘額17,431元【計算式:36,049元-18,618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20期、年利率1%、每月4,008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87至95頁);其他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75,362元,擔保品殘值約36,000元,願提供分48期、零利率、每月每期1,57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73頁、更字卷第81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共計206,351元,擔保標的已無殘值,不同意債務人更生(見更字卷第99頁);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86,775元,未提供分期方案(見更字卷第103頁)。是縱將債務人的土地出賣,亦無法全部清償不同意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之債權,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