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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1號債 務 人 陳美君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美君(原名:陳佳珍)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72,862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人雖以擺攤販售飾品為業,收入不固定,但仍勉力繳付,嗣為照料生病之父親而收入驟減,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足以負擔父親、子女及個人之生活開銷,致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債務人復於114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收入微薄,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經查:

㈠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6月27日與上海滙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4,903元,惟債務人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同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與所附協議通知書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9至44、153至163、227頁)。又債務人主張自89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均以在夜市擺攤販售飾品維持生計,於89年3月至95年3月間,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嗣為就近照料罹癌之父親陳壽山而遷居臺南市,並因長期進出醫院導致每月收入驟減,於95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20,000元,在扣除父母、子女及個人之生活開銷後,已入不敷出,故而毀諾等語。查債務人自95年6月7日起至101年5月14日止均無勞保投保紀錄,而陳壽山00年0月生,於94年間罹患膀胱癌,自94年6月至104年11月間有多次出入醫院治療之紀錄,及債務人育有1名00年00月生之子女,於95年間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壽山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病歷資料、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陳壽山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191至225、253至25

6、261頁),堪認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無據;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其1.2倍即為11,052元,顯見債務人之收入(即每月10,000元至20,000元)於支付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其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後,確已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24,903元之協商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015,625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8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6日北院信113司執未118172字第1144255911號執行命力,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37至44、139至1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各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44,44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價金查詢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185至190、263至265頁),堪予採信。

⒊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在榮越豪精密有限公司任職,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24,341元【計算式:[21,600元(114年4月薪資)+21,960元(114年5月薪資)+22,500元(114年6月薪資)+20,700元(114年7月薪資)+27,640元(114年8月薪資)+27,890元(114年9月薪資)+28,100元(114年10月薪資)]÷7≒24,34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45至47、51至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4,341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⒋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000元,並提出台南市攤販職業工會繳費單、發票存摺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惟查,債務人所提出之發票存摺截圖,僅記載商店名稱及金額,並無購買內容明細,尚無從據此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⒌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44,443元,與

債務總額6,015,625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723元【計算式:24,341元-18,618元=5,723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繳款10,000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與上海滙豐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1,452,279元 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10,000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台新銀行 1,326,501元 3 星展銀行 263,863元 4 滙豐銀行 1,440,892元 5 富邦銀行 696,404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11,35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32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5,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6,015,62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