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秋燕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蘭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民國114年12月12日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秋燕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8萬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內容為自105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3,177元,共分180期,無年利率,聲請人依上開協議繳款至108年8月,合計繳納33期,惟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並時常致電聲請人之任職機構,致聲請人不勝其擾,且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萬7,000元,扣除法院強制扣薪、聲請人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每月3,177元之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
聲請人並同意自105年12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3,177元,共分180期,無年利率,聲請人依約履行之期間為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安泰銀行於108年11月13日報送毀諾等情,據安泰銀行以11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以115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03至109-2、19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0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毀諾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每月尚需負擔自己及未成年之子之生活費用,並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故無法履行協議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參,而薪資部分,聲請人於108年9月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有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8號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當時薪資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應屬真實,再經本院電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其表示聲請人自106年8月起有清償積欠其之債務,並於108年8月8日最後一次清償,清償金額為5,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11頁),並參酌108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4,866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分別應為1萬4,866元、7,433元,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在扣除每月清償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至少5,000元、自己及未成年之子生活費用合計2萬2,299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7,000元-5,000元-14,866元-7,433元),可見聲請人確無法按上開協商之結果履行,其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4頁、消債更卷第19、21至29、31、19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萬1,94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2,6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3,3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萬9,554元、安泰銀行35萬6,91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萬7,9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2,681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75至76、79至91、97至99、103至109-2、121至133、139至15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約為4萬3,000元、63萬7,000元,但未記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為280萬5,07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長佳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
員,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收入均為2萬9,1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清冊為證(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9頁),且聲請人現未領有津貼或補助,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61頁),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1、73、10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152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1子,而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0月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79頁),現年僅7歲餘,尚未成年,且聲請人之子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62頁),並與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相符,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各負擔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每月即為9,309元(同上頁),未逾上開扶養費標準,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9,309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152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
7,927元後,每月僅餘1,225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80萬5,071元,如以每月1,225元清償債務,仍須2290期(計算式:2,805,071元1,225元≒229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始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5至37、3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