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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詩閔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詩閔自民國115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34,0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8,59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僅餘2,97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5至39、43至4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73至93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1至7所示),合計共1,143,57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區農會,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雇通知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5、29至31、199至200頁)。聲請人名下有現值309,747元之田賦1筆(應有部分3分之1)、機車1輛,另有4,510元存款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3、109、139、165、197頁)在卷可憑。

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27,637元、28,590元、28,590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59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住居於臺南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聲請人育有長男女甲○○、長男乙○○分別為98年、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或財產,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29至239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3,50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費應各為3,500元,合計7,000元。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用7,000元後,僅餘2,972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68期、8%利率、每月清償10,292元之方案(見調解卷第123頁),遑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233,470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97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34.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2972元/12月≒34.5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007元 1,759元 本院卷第213 (債權人陳報)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53元 本院卷第215頁 (債權人陳報)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49元 10,979元 本院卷第219頁 (債權人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30元 調解卷第71頁 (債權人陳報) 5 A015股份有限公司 81,933元 調解卷第97頁 (債權人陳報) 6 創鉅有限合夥 6,790元 調解卷第115頁 (債權人陳報)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56元 23,119元 調解卷第123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1,143,575元 8 A00016股份有限公司 89,895元 本院卷第223頁 (債權人陳報) 合計1,233,470元 備註:編號1至3、8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4年9月11日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