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克寰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另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2,052,4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到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
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然表達有更生意願,然依聲請人陳報,其收入除從事水電「點工」所得每月30,800元(本院卷第207、209頁)外,並無其他兼職或收入;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3日訊問程序表示每月收入約有40,000元,惟並無相關單據可證,且聲請人亦主張須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林三龍、母親林金娥,並單獨支出父母房租費22,000元及其等之生活費20,000元。
㈡查聲請人母親林金娥名下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各1,460元、480元,另領有國保老年給付每月4,609元;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領有國保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參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聲請人陳報狀、林金娥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林金龍之汐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述金額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㈢扶養費用部分,依據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
15元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8,618元,扣除林金娥、林三龍領取之國保給付、津貼,再與聲請人之胞兄平均分擔後,聲請人需支付父親林金龍扶養費用7,285元【(18,618-4,049)/2≒7,285】;支付母親林金娥扶養費用7,005元【(18,618-4,609)/2≒7,005】,共計14,290元【7,285+7,005=14,290】,再加上聲請人本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堪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0,800-14,290-18,618=-2,108】;縱依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主張之薪資、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計算【40,000-22,000-20,000-18,618=-20,618】(本院卷第267、268頁),亦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顯見聲請人全然難以清償、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又依聲請人所陳之收入、支出,支出顯然大於收入許多,亦有到場而未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