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煌麒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煌麒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1萬6,0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4頁、消債更卷第33至34、41至56、5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70萬0,34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萬9,642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5,4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5,38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2,83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4,774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2萬3,36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0,211元、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5萬0,152元、創鉅有限合夥13萬8,86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4,494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8,19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萬7,403元、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7,604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調卷第153至157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27、131至193、205至233頁),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新勇即典泰精品當舖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人清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新勇即典泰精品當舖之債權額分別約為2萬6,400元、10萬7,10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179萬2,170元。
(三)聲請人現受僱於謝文娟即永和謝家豆漿店,民國114年10月至115年1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9,000元、2萬9,200元、2萬9,000元、2萬9,4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7、199頁),故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9,15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於115年1月22日具狀更正為1萬8,618元(消債更卷第195頁),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以1萬8,618元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15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餘1萬0,53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9萬2,170元,扣除聲請人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69元後(消債更卷第201頁),仍有178萬6,901元,如以每月1萬0,532元清償債務,仍須170期(計算式:1,786,901元10,532元≒17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4年又2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單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攤還金額合計即達1萬1,946元(消債更卷第107、143頁),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何況部分債權人亦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61、6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