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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哲誌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哲誌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3萬5,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3至52頁、消債更卷第19、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0,34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萬0,08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9,58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萬3,94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5萬3,694元、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5萬4,45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4,174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萬5,230元、中國信託銀行182萬3,48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萬0,402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67至187、213至217、221至247頁),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國際世界健身有限公司、黃建銘即徠鑫當舖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國際世界健身有限公司、黃建銘即徠鑫當舖之債權額分別約為4萬4,975元、12萬3,200元、9,016元、8萬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95萬2,593元,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至11月任職於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2,712元、2萬7,600元、1,840元,同年11月轉任職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收入則為1萬2,943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17、119、199、205、207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365元【〔42,712元+27,600元+(1,840元+12,943元)〕3個月=28,365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每月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618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365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僅餘9,747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95萬2,593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1,020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萬8,810元後(消債更卷第23至62、115頁),仍有292萬2,763元,如以每月9,747元清償債務,尚須300期(計算式:2,922,763元9,747元≒30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5年方可清償完畢,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單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攤還金額高達2萬4,097元,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此尚未包含其他債權人提供之優惠清償方案,況部分債權人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3、13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