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債 務 人 許雅萍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雅萍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許雅萍前積欠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59,04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規定: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

1.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2.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查閱該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在本件聲請前已踐行聲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要件。

3.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共7,088,75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㈡本院依聲請,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

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⑴聲請人00年生,現年00歲,任職於○○小館,每月收入為28,60

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存款、中華郵政存款為2元,名下無財產,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餘保險契約均由他人為要保人且主約均為健康及傷害保險等事實,有其提出之114年8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114年12月10日陳報狀、聲請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為2

8,600元,聲請人無其他兼職,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28,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2.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10,000元、住宿、水電費用5,000元、電話費1,450元、健保、年金費1,448元、交通費500元、保險費5,993元、雜支1,500元,合計25,891元等語。

惟以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元】,聲請人提列數額顯已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其上述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述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約28,6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餘9,982元【計算式:28,600-18,618=9,982】;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7,088,751元(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結餘9,982元返還上述債務,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所需清償時間,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計算式:7,088,751元/9,982元/12月≒59.1年】,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已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故衡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費者,其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現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裁定無使債務消滅之效力,聲請人仍需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57,431元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1,657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5,401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8,130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6,67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62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1,991元 合計:7,088,751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