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聖佑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聖佑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7萬7,25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31至35、45至52、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2萬6,02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8,250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7萬8,55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萬0,079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5萬6,764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468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萬2,804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萬7,2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萬4,916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55至56、73至81、137、139頁),而渣打銀行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渣打銀行之債權額約為18萬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323萬5,056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現受僱於鄭雅黛即長綺企業社,擔任超商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卷第63頁、消債更卷第95至98頁),且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3、49、8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600元(計算式:32,000元+3,600元=35,6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155、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374.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70分之4)土地3筆,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元、810元、9,481元,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調卷第57頁、消債更卷第89至93頁),則上開土地以聲請人權利範圍計算之價值合計為26萬2,146元【計算式:(面積155㎡×公告現值810元/㎡×權利範圍1/3)+(面積621㎡×公告現值810元/㎡×權利範圍1/3)+(面積374.67㎡×公告現值9,481元/㎡×權利範圍4/270)=262,146元】。
(五)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00元(調卷第22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應認定為1萬8,600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00元後,尚餘1萬7,0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23萬5,056元,於扣除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以聲請人權利範圍計算之價值26萬2,146元、郵局存款2元後,仍有297萬2,908元,如以每月17,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75期(計算式:2,972,908元÷17,000元≒17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4年又7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至12、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