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債 務 人 吳雅萍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901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失業而頓失收入來源,致無法依約按期還款而毀諾。債務人復於1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8%、每月繳款13,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經查:
㈠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3月13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繳款困難,復於97年11月3日、99年11月9日兩度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債務人與安泰銀行最終約定自99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6,509元,惟債務人履行至101年5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安泰銀行於101年7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陳報狀與所附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3至27、319至326頁)。又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於101年間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勞保投保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其中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投保薪資為每月18,780元,而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均無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無據;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其1.2倍即12,293元,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於支付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後,確已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6,509元之協商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081,633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3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51、133至165、273至283、327至3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1張、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2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02,844元,另有各銀行之存款餘額合計611元,及一輛111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設有動產擔保物權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現今殘值約40,000元至55,000元,一輛106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現今殘值約20,000元至28,000元,與一輛98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殘值甚微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企銀、安泰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車輛行照影本、GOOGLE
AI模式二手車價查詢網頁截圖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險契約查詢資料回函、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及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9、195至209、217至271頁),堪予採信。⒊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114年10至12月間分別任職在野餐鍋台南永康店、穩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泰興公司),並於同年10月有在壽司店短暫兼職5小時,嗣於114年12月28日遭穩泰興公司資遣,於115年1月21日、3月4日、4月9日分別領有勞保失業給付各24,756元,自115年3月23日起在禾嘉寶管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嘉寶公司)擔任助理,並領有115年3月薪資11,752元,自115年4月起,穩定之薪資收入應可達31,800元以上,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720777號函影本、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企銀、安泰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穩泰興公司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失業給付證明影本、禾嘉寶公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41至
43、173至175、195至235、315至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572685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3、34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7,400元【計算式:31,800元(薪資收入)+5,600元(租屋補助)=37,4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⒋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⑵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吳〇〇之扶養費5,896元、吳〇〇之扶養費7,805元等語。查,吳〇〇為00年0月生,現年19歲,業已成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6,825元,此有吳〇〇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95至118、183至187頁),債務人雖主張尚須扶養吳向恩,惟並未提出吳〇〇有無謀生能力且有無法維持生活,須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猶主張每月須支出吳〇〇之扶養費5,896元等語,尚難憑採;次查,吳〇〇為000年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金3,008元,此有吳〇〇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47、119至132、189至193頁),則吳玗瑄既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吳〇〇之父吳昭宏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支出扶養費之數額應以7,805元【計算式:[18,618元(吳玗瑄每月扶養費用)-3,008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金)]÷2人=7,805元】為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〇〇之扶養費用7,805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6,423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7,805元(吳〇〇之扶養費)=26,423元】。
⒌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約186,455元【計算式:611元(
存款)+55,000元(系爭A車最高估值)+28,000元(系爭B車最高估值)+102,844元(保單解約金)=186,455元】,與債務總額3,081,633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977元【計算式:37,400元-26,423元=10,977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元大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別所提每月繳款5,726元、8,490元,合計14,216元【計算式:5,726元(元大銀行)+8,490元(合迪公司)=14,216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曾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又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姿誼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星展銀行 886,23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元大銀行 412,270元 72期、0利率 每月還款5,726元 3 凱基銀行 107,86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6,350元 24期、0利率 每月還款8,490元 4-2 729,21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8,92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29,86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21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18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50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3,081,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