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債 務 人 林淑鈴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淑鈴自民國115年2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07萬1,00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聯繫債務人商討分期方案,然因債務人表示債權金額龐大,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雙方皆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收入僅3萬4,000元,且名下除機車1輛及保險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7頁)附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7號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國泰世華銀行:43萬9,859元、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8,418元、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萬8,618元、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6,948元、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8,223元、6.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8,138元、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9萬4,661元、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3萬8,767元、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8,36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卷29至30、105至113、121至175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60萬1,998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表示:債務人於113年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截至114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息5萬698元(其中本金5萬665元、利息3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暨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故上開金額不計入債務總額內,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於○○○○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4,000
元,名下除機車1輛及保險外無財產,目前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5月至7月之薪資表、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收據)、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南育平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95至9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4日保職命字第1141306214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76290號函(本院卷第179、183至184頁)在卷可按,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之。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子高○○係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稽,高○○雖已成年,惟現仍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2年級,有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高○○尚處就學階段,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高○○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即高○○,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高○○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9,000元,尚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9,000元計入支出之範圍。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雖尚餘6,382元【計算式:3萬4,000元-1萬8,618元-9,000元=6,382元】,及另有保險解約金5萬7,445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開債務扣除保險解約金後,所剩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前提下,仍需約5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0萬1,998元-5萬7,445元)÷(6,382元×12月)≒5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2月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