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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成即蔡成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成即蔡成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7萬0,78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3、25至30、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萬2,02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6,351元、國泰世華銀行139萬4,90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6,843元(消債更卷第39至51、55至85頁),並應另積欠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9,100元,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6190號清償消費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225萬9,221元。又聲請人現受僱於劉國生即榮樺企業社,民國114年8月至114年10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8,200元、1萬5,600元、1萬9,5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89頁),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7,767元【計算式:(18,200元+15,600元+19,500元)3個月≒17,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僅於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6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5、

37、53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2,767元【計算式:17,767元+5,000元=22,767元】,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即合計為1萬8,618元(調卷第21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8,618元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76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僅餘4,149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25萬9,221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1,533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789元後(消債更卷第89-2至93-2、95頁),仍有222萬1,899元,如以每月4,149元清償債務,仍須536期(計算式:2,221,899元4,149元≒53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4年又8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現年已58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7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