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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雅文即鄭閔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156,790元,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起任職於廣澤資源整合有限公司,於大智通協力廠商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為20,23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廣澤人力薪資條、全家便利商店薪酬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3,386,190元(含A00002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有擔保債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A04全部債權及A03部分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均不計入),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7日起於大智通協力廠商擔任理貨

員,每月收入20,232元,有廣澤人力薪資條可憑,爰以20,23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9年出廠汽車1輛、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公告現值共597,678元,其上設有擔保債權2,500,000元普通抵押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截至114年11月19日之保單價值3,101元(尚未扣除自動墊繳本息2,936元)、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查詢結果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成年長子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次子扶養費9,000元,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

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均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亦無法一次清償對上開相對人所負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