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債 務 人 李順發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順發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28萬1,28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下稱玉井農會)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玉井農會提出「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付5,700元、第72期付320萬6,10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勉力繳付前71期之款項後,因最後1期之還款金額高達320萬6,108元,致債務人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08年6月3日與玉井農會
債務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就債務人積欠玉井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計395萬4,050元,以分72期、0%利率,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700元、第72期還款320萬6,108元之條件成立債務協商,該清償方案並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嗣因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玉井農會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協商繳款紀錄(本院卷第63至81、105至111頁、143、144、161至170頁)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因故而毀諾。又依玉井農會提出之前置協商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69頁),顯示債務人已陸續繳清第1期至71期之款項,故債務人主張因第72期還款債務金額高達320萬6,108元,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可採。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債務人雖曾於108年6月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井農會前置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相合。又債務人陳報已清償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使本件債權人與上述前置協商當時之債權人有異,惟不影響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指明之。
㈡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7至41、49至51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3至85、93至99頁)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玉井農會申請前置調解成立後毀諾,此有玉井農會提出前置協商繳款紀錄(本院卷第169頁)可稽,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玉井農會:405萬5,278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8,618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63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單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發函詢問後,具狀表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63至78、113至116、127至137、141至177頁、第181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目前合計為417萬9,859元,尚未逾1,200萬元。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務人於102年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截至11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息6萬4,060元(其中本金5萬341元、利息1萬3,719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有該局陳報狀暨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主張其現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4,264元及勞保老年
給付9,542元,合計1萬3,806元,名下除保險、汽車1輛、機車2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玉井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機車行車執照、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3至57、121、122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41308309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564823號函(本院卷第187、191至199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除查得債務人名下有上開車輛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萬3,806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萬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元計之。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3,8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雖每月尚餘3,806元【計算式:1萬3,806元-1萬元=3,806元】,及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2萬4,042元,惟已無法支付上開清償方案之剩餘債務,且債務人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有限,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5年2月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