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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卓家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卓家豪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家豪現於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荔枝開心果園」從事幫農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至27,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無保單解約金),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55,26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51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中信銀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調解程序分別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為2,348,916元」、「截至114年9月16日止之債權總額為892,00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8,005元【(2,348,916元+892,008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於臺南市東山區高原里「荔枝開心果園」從事幫農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至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薪俸袋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055,26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截至114年9月16日止,分別尚有2,348,916元、892,008元未為清償,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債權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3,240,924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無保單解約金),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東山區農會114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00元至27,0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51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至27,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512元後,僅餘9,488元至10,48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8,00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係屬傷害健康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無保單價值),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