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信凱即黃繄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信凱即黃繄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2萬2,1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營豪恩早餐店,惟豪恩早餐店已於民國111年4月起歇業,111年1月至111年3月之銷售額分別為8萬元、8萬元、7萬7,333元,有聲請人所提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3頁),是豪恩早餐店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予認定,故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5至16、23至46、8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4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萬9,75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80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5,250元、中國信託銀行153萬6,4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5萬2,21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1,666元,分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17至153、285、28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30萬9,590元,亦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受僱邱于庭,於古都新上海麻辣臭豆腐餐廳擔任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75、161頁),且聲請人現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20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9、113至114、11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7,200元(計算式:50,000元+7,200元=57,200元),堪予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每月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4名子女,聲請人之長子、長女、次女、參女分別於98年4月、100年7月、106年12月、106年12月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現年分別僅16歲餘、14歲餘、8歲餘、8歲餘,均尚未成年,且現均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4名子女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均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4名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均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4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亦各為9,309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以3萬7,236元計算(計算式:9,309元/名×4名=37,236元),應屬合理。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5萬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7,236元=55,854元)。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萬7,2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5萬5,854元後,每月僅餘1,346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30萬9,590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873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851元後(消債更卷第163至251、253頁),仍有430萬4,866元,如以每月1,346元清償債務,尚須3199期始可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觀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85、8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