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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邱明世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明世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192,0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9,402,094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鼎圓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14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58214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645973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

㈣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85,008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17,10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25,86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93,69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9,59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17,591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2,035,6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61,9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63,94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99,551元;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07,192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4,929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08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506號裁定,其餘債務則未提出相關證明,故不予列計,總計為9,402,09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1,382元(計算式:20,000元-18,618元=1,382元),依此計算,尚需約56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402,094元1,382元12月≒567年),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之情況下,勢必延長清償期間,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