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明賢即林國賢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民國114年10月3日解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並請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到場陳述意見,訊問之通知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補正之通知亦已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通訊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49頁),而聲請人雖已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惟仍漏未提出名下其中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及保險相關投保資料,且聲請人本人於114年12月23日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有上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79、18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且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並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又聲請人於113年1月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成立,依調解方案繳款8期後即毀諾,然聲請人毀諾應係因遲繳一節,亦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參(調卷第105頁),可見聲請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有困難,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再次聲請更生,且此非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