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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債 務 人 黃美惠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美惠自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1萬26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債務人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2號第45、49至52頁,本院卷第49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0、27至33頁)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台新銀行:35萬8,639元、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9,716元、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8,977元、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976元、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48元、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萬5,754元、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萬9,236元、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1,502元、9.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萬5,295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9,708元、11.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7,800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上開調解卷第31至44頁,本院卷第69、75至168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目前合計為318萬2,651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核屬至明。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3萬190元,名下除機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表、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永康大灣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歸仁區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調解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55至63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41306796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0日南市社少婦字第1141610568號函(本院卷第171至176、179至180頁)在卷可按,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1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膳食雜支費1萬2,618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合計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之。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女周○○係97年6月出生,有本院職權調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周○○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即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周○○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扣除債務人自陳周○○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費用2,197元後,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8,211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97元)÷2人=8,211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9,000元,已逾上開金額,自應以8,211元計入其子女必要扶養費支出之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1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8,211元後,雖尚餘3,361元【計算式:3萬190元-1萬8,618元-8,211元=3,361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利息之前提下,仍需約7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8萬2,651元÷(3,361元/月×12月)≒79】,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