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政恩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政恩自民國115年6月3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32,945元,曾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每月還款金額1477元之方案,惟伊尚積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原分別按期清償每期6,366元及18,000元。詎料,伊遭公司解聘,致其喪失穩定收入來源,已無力按期分期清償,現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伊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屏院卷第22至2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721,24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伊原先任職○○工程行,因公司目前無法承包工程,伊遂於114年12月離職,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另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一筆現值720,500元、國瑞2019年出廠汽車一輛及存款18,52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帳戶存摺內頁(見屏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30,00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父親李○○於114年度所得為117,700元,114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共2,467,9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父親李○○之扶養費用5,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李○○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本院亦無從認定李○○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11,382元可供支配。又聲請人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調字397號前置調解程序成立每月清償1,477元之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扣除該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尚餘9,905元,惟仍不足以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所提之每月還款金額17,171元方案(見本院卷第146頁),況且仲信資融公司亦不同意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依公告現值計價為720,500元,縱予變價清償,尚不足清償其債務總額1,721,240元,仍餘1,000,740元未清償。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結餘11,382元償還,約需7.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00,740÷11,382÷12】,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66元 本院卷第117頁 (債權人陳報)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85元 7,662元 本院卷第137頁 (債權人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74元 10,649元 本院卷第147頁 (債權人陳報)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0,379元 (即扣除擔保車輛殘值10萬元後之不足額部分) 254,779元 本院卷第145頁 (債權人陳報) 126,004元 (連帶保證人) 本院卷第205頁 (債權人陳報)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2,758元 18,284元 本院卷第125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1,721,240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