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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王得勝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得勝自民國115年3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567,05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7,43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雖餘8,81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因伊尚有5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4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61至7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0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8,473,47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4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名下有5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0分之1)現值共107,284元、1989年份汽車一輛,另有存款2,458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0月、11月、12月之應領薪資分別均為28,59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8,59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8,59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因工作居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9,972元,雖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8,900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47頁),然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2,341,579元(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即使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最長時間方案,以180期計算,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至少13,009元(即2,341,579元÷18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應清償21,909元(即8,900元+13,009元),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8,473,472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結餘8,81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80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8,473,472元÷8,814元÷12月=80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元 利息 證物頁數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706元 本院卷第117頁 (債權人陳報)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39元 539,7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8元 373,576元 本院卷第123頁 (債權人陳報)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63元 556,947元 本院卷第137頁 (債權人陳報)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82元 288,448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陳報) 20,403元 72,599元 本院卷第175頁 (債權人陳報)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86元 498,912元 本院卷第181頁 (債權人陳報)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75元 821,610元 本院卷第199頁 (債權人陳報) 114,594元 336,5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債權人陳報) 72,595元 211,2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債權人陳報)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5,255元 本院卷第115頁 (債權人陳報) 15,948元 本院卷第115頁 (債權人陳報)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890元 566,413元 本院卷第149頁 (債權人陳報)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9,397元 990,165元 本院卷第159頁 (債權人陳報) 11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559元 3,668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陳報) 10,794元 4,939元 本院卷第189頁 (債權人陳報)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551元 本院卷第14頁 (聲請人陳報) 1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本院卷第14頁 (聲請人陳報) 合計8,473,472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