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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債 務 人 劉芸甄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芸甄自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9萬5,70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2.29%、月付1,52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設立

,並由債務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申請停業迄今(申請停業期間為108年12月9日至115年3月7日,債務人於115年6月2日調查程序表示尚在停業中),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114年12月5日均屬停業狀態,故債務人仍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4年9月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41125285號函(本院卷第25至28、41、42、47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7頁)在卷足稽,堪認可採。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69號卷核閱無誤,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括:1.土地銀行:16萬8,258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955元、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551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9,256元、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470元,此亦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31至40、245至259、263至276、289至290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為41萬1,490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即屬至明。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手搖飲料店,每月薪資為2萬9,500元

,名下除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因乳癌治療而於113年1月至114年8月領有保險理賠金165萬2,482元、113年3月21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4萬3,758元、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領有勞保就業保險給付8萬3,790元;113年5月11日領有臺南市新營區新進國民小學急難救助金2萬元、114年11月領有普發現金1萬元、114年12月領有風災房屋修繕補助4萬元,以及114年迄今領有每月租屋補助5,000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174、179至183、189至196、199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6日保職失字第1141307564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4日南市社少婦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9至280、289至290頁)在卷可按,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除查得債務人名下有1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亦查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領取之補助或保險理賠金,除每月租屋補助5,000元外,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收入,不應列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範圍內,故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應以3萬4,500元【計算式:

2萬9,500元+5,000元=3萬4,500元】認定,較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之。

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子鄧○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鄧○昊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雖尚有其父即鄧○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鄧○達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鄧○達經判處7年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4年4月27日入監服刑,至121年2月27日始服刑期滿,如未經減刑或縮短刑期等情形,直至鄧○昊16歲前,鄧○達事實上皆無法負擔扶義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1人,及鄧○昊每月領有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用2,197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6,421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97元=1萬6,421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1萬6,42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1萬6,421元計入支出扶養費之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6,421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4,500元-1萬8,618元-1萬6,421元=-539元】,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