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大崇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大崇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1,293,460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鋤草、廟會舉旗等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
元,名下僅有南山人壽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單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僅按月領取政府之租屋補助3,600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6619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3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76610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600元(計算式:
2萬元+3,600元=23,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3,503元;台新銀
行陳報債權額125,6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81,04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643,256元,總計為1,293,46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3,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僅餘4,982元(計算式:23,600元-18,618元=4,982元),固足以清償台新銀行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334元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1,167,807元須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惟該保險單之險種為健康保險,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保單,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