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債 務 人 林品媜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品媜自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5萬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名下除有保險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未曾經法院裁定清算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稽,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至51、63至69頁)附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41號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為元大銀行:394萬4,403元(包括本金102萬3,615元、利息242萬6,332元、違約金48萬5,266元、法務費9,19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卷33至38、131至141頁)附卷可查,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4萬4,403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打零工維生,依其提出之114年9月之收入為4,6
00元、114年10月之收入為2萬5,320元、114年11月之收入為2萬6,700元、114年12月之收入為2萬1,800元,平均月均收入為1萬9,605元【計算式:(4,600元+2萬5,320元+2萬6,700元+2萬1,800元)÷4月=1萬9,605元】,名下除保險外無財產,目前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至12月之手寫薪資單、楠梓莒光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本院卷第111至121、125頁)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266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126580號函(本院卷第145、153頁)在卷可按,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惟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有2萬3,000元,應有其他打工或工作收入,自應以其陳報之收入予以採認。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100元、生活用品費700元、伙食費6,584元,合計1萬9,084元,已逾上開消債條例所定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而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且就其上開主張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前揭生活費用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不應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可採。
㈣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父親林○○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張○為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其中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113年僅有利息及交易所得合計1萬3,790元,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張○名下有位在高雄市之不動產(土地1筆、建物1筆)、汽車1輛,113年利息所得1萬9,700元,依利息所得推算其存款至少逾100萬元,且每月領有敬老金約1,500元,依此判斷,應尚不至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林○○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兄弟姊妹即林○○、林○○、林○○,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等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為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4,655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958元(即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1,916元,僅計算父親部分),尚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必要扶養費958元計入支出之範圍。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958元後,雖尚餘3,424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8,618元-958元=3,424元】,惟已不足以支付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7,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