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唐迎䕒即唐瀅濠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唐迎䕒即唐瀅濠自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0萬8,59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4頁、消債更卷第19至24、27、31至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下㈡認定),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創鉅有限合夥9萬6,312元、A00012股份有限公司33萬2,51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7,97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9,583元、國泰世華銀行27萬8,1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7,796元、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2萬1,892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萬3,44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萬1,010元、A00013股份有限公司11萬2,13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24元,分別據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在卷(調卷第129至143頁、消債更卷第87至93、99至10
9、113至129、265至315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約為12萬1,369元、2萬8,500元(消債更卷第20、24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61萬5,790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固稱現無業,於領取失業給付之餘兼跑外送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Uber Eats外送收入明細資料(消債更卷第133頁),其每月外送收入至多僅1萬餘元,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9頁),現年僅38歲餘,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應可期待聲請人未來覓得工作,且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11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9,500元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現未領取津貼、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26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83、85、95至97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9,500元,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即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女,而聲請人之女兒係於000年0月出生,現僅領取幼兒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07至208頁),可知聲請人女兒現年僅4歲餘,尚未成年,每月僅領有幼兒育兒津貼5,000元,堪認聲請人女兒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6,809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位扶養義務人=6,809元】,惟聲請人陳報扶養女兒之費用為9,039元(消債更卷第131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用仍應以6,809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2萬5,427元(計算式:18,618元+6,809元=25,427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5,427元後,每月僅餘4,07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61萬5,790元,如以每月4,073元清償債務,仍須397期(計算式:1,615,790元4,073元≒397期)即33年又1個月方可清償完畢,顯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即須還款4萬6,400元,亦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13頁),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且此尚未包含聲請人每月應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3、4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