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惠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700,5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約2,106,17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0月間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密可兒護膚美容名店員工,月薪約29,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07419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07515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收入為29,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8,61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予採計。另聲請人陳報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扶養義務人為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其陳報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9,300元,係屬可採。
㈣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54,31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22,928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32,48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67,172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762,275元;聲請人陳報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67,000元,總計2,106,17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女兒扶養費用9,300元後,僅餘1,082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9,300元=1,082元),已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007元之還款方案,且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凱基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678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為佐,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