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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債 務 人 蘇育瑩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育瑩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79,79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繳款2,53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807,514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6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

9、175至20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僅有存款餘額88元,及106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現今殘值分別約28,000元、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行照影本、二手車輛線上估價網頁截圖、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一欄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107至115、243至255、287至295、307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在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自11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實領薪資合計為256,549元【計算式:35,951元(6月)+36,750元(7月)+38,008元(8月)+40,445元(9月)+42,058元(10月)+31,736元(11月)+31,601元(12月)=256,549元】,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5至71、87至89、243至255、273至28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然依上開薪資表所示,債務人於114年6月至同年12月分別有遭法院扣押薪資,合計128,273元【計算式:17,975元(6月)+18,375元(7月)+19,004元(8月)+20,222元(9月)+21,029元(10月)+15,868元(11月)+15,800元(12月)=128,273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債務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4,975元【計算式:[256,549元(實領薪資)+128,273元(扣押薪資)]7≒54,975元,元以下4捨5入】。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54,975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4,200元,惟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就其餘各項支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推認其支出均為最低生活所必須,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尚無充分憑據,洵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次子蘇玄宇之扶養費9,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惟查,蘇玄宇00年0月生,現年22歲,業已成年,而前揭在學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蘇玄宇現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夜二技護理系,無從證明蘇玄宇無謀生能力且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債務人亦未提出蘇玄宇有不能維持生活,故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猶主張每月須支出蘇玄宇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約108,088元【計算式:28,000

元(機車殘值)+80,000元(汽車殘值)+88元(存款)=108,088元】,與債務總額6,807,51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6,357元【計算式:54,975元-18,618元=36,357元】可供清償債務,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權人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之還款方案,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7,532元【計算式:2,532元(台新銀行)+5,000元(蘇錦芬)=7,532元】,惟其餘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法於履行前揭部分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之同時,另清償積欠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台新銀行 279,067元 180期、利率3% 每期繳2,532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合作金庫銀行 130,95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蘇錦芬 1,500,000元 120期0利率 每期繳5,000元 4 許世煌 3,749,87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李淑秀 500,0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和潤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4,1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裕融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3,51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6,807,514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