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葉于緁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于緁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85,8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因伊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達成協議。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43至46頁)。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8,380,62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王品餐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薪轉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40、8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493元,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69至81、8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存簿薪轉紀錄,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47元、27,199元、20,567元、27,69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5,853元;另聲請人按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10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53元(即25853+3600),並以此金額及上開財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45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10,835元,雖足以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提出之分120期、0%利率、每月清償3,325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聲請人自難以一次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8,380,625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結餘10,835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64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8,380,625÷10,835元÷12月=64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證物頁數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508元 493,623元 本院卷第143頁 (債權人陳報)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697元 1,243,226元 本院卷第157頁 (債權人陳報)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06元 2,086,817元 本院卷第169頁 (債權人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28元 1,348,186元 本院卷第173頁 (債權人陳報)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92元 334,98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債權人陳報)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3,873元 本院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 7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7,076元 本院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5,507元 本院卷第21頁 (債務人陳報) 合計8,380,625元 備註: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