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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曉昇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曉昇自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64,8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伊為自營布商,年收入僅6萬餘元,每月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1至72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4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71,52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為自營布商,年收入僅6萬餘元,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支票為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94-1至94-3頁)。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59元及單獨所有二棟及共有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一棟、單獨所有及共有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48)各一筆以及田賦二筆,現值共3,275,780元,有帳戶存摺內頁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至12

4、295至301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稱其於今年8月即年滿65歲,每月將可領取老農津貼補助8,11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8,110元及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本院勘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為適當。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11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參酌聲請人年紀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7筆,依公告現值計價共為3,275,780元,縱予變價清償,尚不足清償其債務總額4,242,166元,仍餘966,386元未清償【計算式:4,242,166元-3,275,780元=966,386元】。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附表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59元 12,752元 本院卷第169頁 (債權人陳報)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47元 53,982元 本院卷第175頁 (債權人陳報)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82元 1,937元 本院卷第273頁 (債權人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43元 5,367元 本院卷第279頁 (債權人陳報) 以上為無擔保債權 小計171,522元 5 臺南市將軍區農會 400,000元 49,463元 本院卷第184頁 (債權人陳報) 681,357元 58,596元 本院卷第185頁 (債權人陳報) 226,658元 26,648元 本院卷第186頁 (債權人陳報)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6,178元 87,773元 本院卷第239頁 (債權人陳報) 913,814元 40,157元 以上為有擔保債權 小計4,070,644元 合計4,242,166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