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債 務 人 宋瑋庭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83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4,60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329,892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9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5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
21、25至44、125頁、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除有存款餘額合計12,577元,及111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153、159至233、239至242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樂芙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樂芙新營自然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31,782元【計算式:[34,199元(5月薪資)+32,754元(6月薪資)+27,219元(7月薪資)+30,726元(8月薪資)+32,230元(9月薪資)+32,426元(10月薪資)+30,357元(11月薪資)+34,347元(12月薪資)]÷8≒31,78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何誠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及數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調字卷第45至47、59至60頁、本院卷第81至147、155至2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090558號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7、4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7,542元【計算式:31,782元(平均薪資)+5,760元(租屋補助)=37,542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莊卉恩、莊慕宸,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13,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字卷第55至57頁)。查,莊卉恩為000年0月生,莊慕宸為000年0月生,兩人均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扶養費標準亦應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並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又前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與莊卉恩、莊慕宸之父親莊勝雄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2分之1,即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2人=18,6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1,618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13,000元(扶養費)=31,618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12,577元,及111年7月出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債務總額1,329,892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924元【計算式:37,542元-31,618元=5,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臺灣銀行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代表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每月繳款4,606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仍積欠債權人A0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而A02並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是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於履行前揭分期清償方案之同時,亦清償其積欠A02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備註 1 臺灣銀行 551,529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國泰世華銀行 258,363元 3 A02 520,000元 合計:1,329,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