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債 務 人 高永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02,260元,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佳虹實業社,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無力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償還1,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明細、薪資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94,17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34,140元、7,19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佳虹實業社,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明細、薪資袋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至10月均有借款扣回3,000元至6,000元不等,而聲請人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於113年7至10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於113年7至10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014元,爰以31,01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16,000元等語,聲請人之未成年兒子其中1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另1人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8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86866號函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未成年兒子扶養費16,000元,尚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難認有餘額,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
信銀行提供108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除中信銀行外,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陳報願撙節支出,使每月仍有餘額1,000元履行更生方案,有聲請人114年3月11日補正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