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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龍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龍自民國115年9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761,30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准予更生程序,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受理後,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還17,949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前置調解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參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共計13,471,069元。㈢聲請人主張配偶患有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併骨移轉,須持續治

療,為照顧配偶而無法外出工作,故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有保險契約1張,但已由本院強制執行終止該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南院揚114司執廉7176字第1144038363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709052號函在卷可參。

㈣據此,聲請人現無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

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及年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有藉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4,946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674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9,406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6,399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6,721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4,52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1,948元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71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3,028元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798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285元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628元 13 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2,000元 合計:13,471,069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