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債 務 人 蔡柏埼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34,4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7,8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7,334,454元,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下稱調字卷】第33至45、67至78、133、169、197頁、本院卷第45、57、67至70、81至87、107至109、113至1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7,334,454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壽險1張,保單解約金為6,110元,另有存款餘額131元,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1筆(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房地現值金額為1,4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回覆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29、173至177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倡祐企業社擔任鐵工助理,每月薪資為28,800元,除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薪資袋影本、債務人與其子蔡承翰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51至54、9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141至1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社少婦字第114144407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39至44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3,280元(計算式:28,800元+4,480元=33,28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雖主張尚須扶養名下無財產之未成年子女蔡承翰,扣除每月領取之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2,197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與其子蔡承翰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61、165至171頁)。查,蔡承翰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蔡承翰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陳美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8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為2分之1,依前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之基準,扣除蔡承翰每月領取之扶助金2,197元後,債務人負擔數額為8,21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8,211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6,829元(計算式:18,618元+8,211元=26,829元)。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7,716元【計算式:6,110元(保
單解約金)+131元(存款)+1,475元(房地現值)=7,716元】,與債務總額7,334,454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451元(計算式:33,280元-26,829元=6,451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7,800元分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