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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雅惠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雅惠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

㈠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之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是聲請人得無庸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心叡盛企業社員工,每月薪資約4,000元,業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9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國保遺囑保險金4,049元,且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188,18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88,186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上開保險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9556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395751號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㈣而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686,739元、22,9

54,20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8,049元(計算式:4,000元+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目前上開債務總額,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共計576,367元,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