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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麗靜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麗靜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398,850元,曾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腫瘤,現無工作,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且未領有政府補助。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腫瘤,無收入,生活開銷賴其配偶支應,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手術通知單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㈢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9,952,444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各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儲金簿所示,聲請人於112年無所得,113年僅所得5,000元,名下除81年出廠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已報廢)、郵局存款5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保單附約2份外,未見其他財產可供清算分配,則聲請人無工作,生活開銷由配偶支應,無論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表示其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