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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勝雄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勝雄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1,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雖曾任信威企業行之負責人,惟信威企業行已於民國90年登記停業,並於94年撤銷稅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間並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聲請人曾任信威企業行之負責人,惟信威企業行已於90年1月31日登記停業,並於94年11月9日撤銷營業稅稅籍登記,且聲請人已與中小企銀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信威企業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17、173、175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現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5萬9,475元、中小企銀387萬3,888元(消債清卷第147至148、153至16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123萬3,363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高守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59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調卷第31頁、消債清卷第89、95頁),且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政府津貼或保險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3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5日函附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43、145、15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8,618元(消債清卷第25頁,至母親扶養費每月3,916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列入),應屬合理。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而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193頁),現年68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8,588元,且其112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5萬6,111元,113年度則無申報所得之紀錄,並僅於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6,869元,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197至203頁),可見聲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母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扶養費上限(由聲請人及2位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為3,916元【計算式:(18,618元-6,869元)3位扶養義務人≒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為3,916元,已如前述,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即應以3,916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應為2萬2,534元(計算式:18,618元+3,916元=22,534元)。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2萬2,534元後,僅餘6,056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123萬3,363元,如以每月6,056元清償債務,仍須1855期(計算式:11.233,363元6,056元≒185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中小企銀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