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債 務 人 韓鳳蓮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韓鳳蓮自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8萬3,37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月繳4,156元」之還款方案,惟於本院調解期日時因兩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8號受理後,因兩造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8號卷第33至44、157頁;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國泰世華銀行:139萬9,619元、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4,557元、3.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8萬3,485元、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萬2,225元、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1,806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上開調字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44、67至76、83至116頁)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253萬1,692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無業,每月除有子女給付之扶養費1萬6,000元
,並領有國民年金4,295元之補助外,未領取其餘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收執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1日保國三字第A00001782942號函、114年6月18日保普核字第114041029900號函(上開調字卷第45至47、51至59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89219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3日保職補字第114130626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19、123至125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憑。基上計算,自應以債務人每月領有之子女扶養費加計國民年金,合計2萬295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為1萬8,618元,並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
618元後,雖尚餘1,677元【計算式:2萬295元-1萬8,618元=1,677元】,然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月繳4,156元」之還款金額。債務人雖自陳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情101身壽險解約金22萬142元(上開調字卷第87頁),然該解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23日核發終止兼收取保險解約金命令,待保險公司函覆實際解約金額後,因有他案而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499號事件合併執行;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取勞工保險等保險費給付,該局回覆稱:「於114年6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44萬8,654元」等語,依上所述,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22萬142元及老年給付44萬8,654元之財產。惟以債務人上開欠款253萬1,692元扣除債務人上開保險解約金及老年給付後,仍尚餘186萬2,896元【計算式:253萬1,692元-22萬142元-44萬8,654元=186萬2,896元】,倘將前開債務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加利息之前提下,債務人仍需約93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6萬2,896元÷(1,677元/月×12月)≒93】。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及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核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