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周秋蓉即林周秋燕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周秋蓉即林周秋燕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4,279元及利息,曾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為家管,由配偶支給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週約1至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家管,由配偶支給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每週
約1至2,000元等語,尚可採信。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602元、京城銀行存款486元、土地銀
行存款139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計算至113年8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23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計算至113年8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7,001元,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憑。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3,024,528元,審酌聲請人為家管,每週僅賴配偶支給之1至2,000元維持生活,無論如何撙節開支,難認得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