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債 務 人 吳雨蓁即吳宜靜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雨蓁即吳宜靜自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520,86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繳款27,7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後,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9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24,923,175元(如附表所示),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及各債權人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5年3月6日嘉監單南字第1153035496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3月6日南市財牌字第115050254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9號【下稱調字卷】第21至22、25至3

0、35至144、387、本院卷第51至53、119至291、313至3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24,923,175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曾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壽險1張、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1張(下稱凱基人壽),解約金分別為46,293元、341,100元,合計387,393元,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1853號民事執行事件扣押中,另有存款餘額322元,及分別於86年7月、94年3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5806-LW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燃費查詢單、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凱基人壽114年6月24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4832號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三商人壽投保證明、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為證(調字卷第145至151、191頁、本院卷第47至49、321至331、337至34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8卷卷宗無誤,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台南市私立聖宜幼兒園(下稱聖宜幼兒園),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擔任代課教保員,自114年7月1日起轉為全職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為31,209元【計算式:[26,678元(7月薪資)+31,978元(8月薪資)+33,090元(9月薪資)+33,090元(10月薪資)]÷4≒31,209元,元以下4捨5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教職員工薪資證明書、聖宜幼兒園服務證明書、無兼職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3至161、169至170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10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1,209元作為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林汝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8,61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查,林汝憶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名下有107年3月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及105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109至113年均無報稅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65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此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車輛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民年金查詢結果、E化勞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03至217、223至239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堪認林汝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有財產及固定收入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支出,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林汝憶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1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7頁),是以,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債務人負擔林汝憶之扶養費於8,636元【計算式:18,618元(最低生活費用)-1,65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8,32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636元】之範圍,應認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7,254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8,636元(扶養費)=27,254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2輛,惟係分別於86年7月

、94年3月出廠,殘值甚微,其餘財產合計僅約387,715元【計算式:387,393元(保單解約金)+322元(存款)=387,715元】,與債務總額24,923,175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955元(計算式:31,209元-27,254元=3,955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27,700元之分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台新銀行 3,961,620元 最大債權銀行 2 遠東銀行 645,043元 3 兆豐銀行 382,754元 4 京城銀行 278,497元 5 聯邦銀行 1,498,377元 6 中國信託銀行 760,004元 7 第一銀行 462,384元 8 玉山銀行 472,851元 9 陽信銀行 4,349,081元 10 星展銀行 1,759,796元 11 國泰世華銀行 629,005元 12 新光銀行 420,512元 13 元大銀行 1,889,386元 14 台灣人壽 3,462,935元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0,575元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647元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910元 18 裕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1,183,193元 1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2,947元 20 交通部公路局 1,800元 21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32,858元 合計:24,923,175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