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債 務 人 陳淑芳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淑芳自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49,64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5,708,600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下稱調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9至41、57至77、201至3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5,708,600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壽險各1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0,283元,另有存款餘額844元,及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險單、有效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車輛行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1、177、181至185、199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佳有洗事洗衣坊,114年每月薪資平均為26,863元【計算式:[52,000元(1至2月薪資)+104,000元(3至6月薪資)+28,590元(7月薪資)+28,590元(8月薪資)+28,590元(9月薪資)]÷9≒26,863元,元以下4捨5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薪資袋影本、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至55、79至85、179至1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26,863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雖有機車1輛,但該車輛係於95年出廠,殘
值甚微,財產合計僅約11,127元【計算式:10,283元(保單解約金)+844元(存款)=11,127元】,與債務總額5,708,600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245元【計算式:26,863元-18,618元=8,245元】可供清償債務,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債權人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之還款方案,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5,069元【計算式:3,495元(元大銀行)+1,574元(玉山銀行)=5,069元】,惟其餘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而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然無法於履行前揭部分債權人所提分期還款方案之同時,另一次清償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滙豐銀行 1,486,30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富邦銀行 146,82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國泰世華銀行 125,003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兆豐銀行 82,705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5 新光銀行 187,71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遠東銀行 539,22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元大銀行 251,624元 72期0利率 每月還款3,495元 8 永豐銀行 281,41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9 玉山銀行 125,986元 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1,574元 10 凱基銀行 1,140,09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1 台新銀行 1,176,001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2 中國信託銀行 165,71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5,70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