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宜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宜玲自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准許: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81,999,422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7號)核閱無訛,可資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富仕興工程行員工,每月薪資約14,000元,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12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且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6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6,600元、27,176元、31,077元、11,609元、42,758元、10,73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13,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4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369元、77,270元、131,750元、澳幣20,895元、8,499元、美金9,208元、21,755元、1,352元、9,865元、3,355元、2,716元、美金7,835元、15,50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2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62594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7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751948號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爰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700元,未逾上開認定基準,應屬可採。至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林美貴,扶養義務人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元等語,惟聲請人陳報林美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及勞保月退金22,99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7日南市社老字第114175194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而第一銀行陳報債權額80,979,98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019,4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總計為81,999,42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700元後,僅餘300元,顯無法清償目前負債總額81,999,422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亦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