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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素鳳即林思宏即林欣瑀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素鳳即林思宏即林欣瑀自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鳳現無業,僅倚靠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8,110元、農保月退515元(合計8,625元)維生,除此老農給付外,名下尚有臺南地區農會存款5,45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66,109元)、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

0.2、公告現值為949,440元;下稱系爭土地),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3,440,0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元大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民國114年10月9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89,12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老農給付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元大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89,12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0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9號卷宗及函詢元大銀行查明無訛(有元大銀行114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僅倚靠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8,110元、農保月退515元(合計8,625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3,440,05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臺南地區農會存款5,450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866,109元)、系爭土地(持分為0.2、公告現值為949,44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老年給付收入為8,625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老農給付收入8,625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元大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9,12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臺南地區農會存款5,450元、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866,109元、系爭土地(持分為0.2、公告現值為949,440元)等財產,然縱將該等財產換價或變現,亦均不足以清償債務人3,3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