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債 務 人 方英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英士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94萬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依債務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定債務人每月可繳金額與協商可能成立之攤還金額差距過大,而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0號受理後,因依債務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認定債務人每月可繳金額與協商可能成立之攤還金額差距過大,而未出席調解程序,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0號卷第25至27、43至57、103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又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合計3,466萬58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第一銀行),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25至27、43至57頁,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另債務人陳報積欠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4萬3,000元,經查該公司已清算完結,故暫不列入該筆債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應有3,466萬580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4萬元部分,係屬有擔保債權(上開調字卷第39頁),故不列入上開債務總額計算,併予說明之。
㈡債務人主張現無業,每月除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外,未領
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影本、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1、82、103至105、153至1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4年11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63564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6770號函(本院卷第195、199、200頁)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名下除無現值之汽車4輛及中國人壽松柏終身保險現金現值51萬5,345元外,並無任何不動產,此亦有債務人之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67至73、101頁)附卷可憑。而債務人雖自陳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為7,550元,惟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所示,自113年1月起該津貼已調整為每月8,110元,自應以該金額為準。故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領有之上開津貼即8,110元計之。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租金7,500元、電費588元、水費242元,合計8,330元,並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合理。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8,330元計算。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8,11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33
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雖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人壽松柏終身保險尚有現金現值51萬5,345元,惟顯不足以清償總額3,466萬580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已年屆70歲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民國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