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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債 務 人 黃紫琴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紫琴自民國115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71,88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收入狀況不穩定,積欠債務數額龐大,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5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216,457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45號【下稱調字卷】第47至61、181至183、2

33、本院卷第3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216,457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有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壽險2張,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227元,另有存款餘額6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調字卷第73至80頁、本院卷第93至95、129至147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海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宇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114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為34,782元【計算式:[37,192元(1月薪資)+35,815元(2月薪資)+34,437元(3月薪資)+37,192元(4月薪資)+34,437元(5月薪資)+35,815元(6月薪資)+34,437元(7月薪資)+34,437元(8月薪資)+35,815元(9月薪資)+33,060元(10月薪資)+34,437元(11月薪資)+30,305元(12月薪資)]÷12≒34,782元,元以下4捨5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海宇公司之承攬契約書、薪資收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調字卷第101至1

09、121至133頁,本院卷第119至1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應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78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債務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4,069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南市不動產經紀人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房租、水電費用明細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明細表、保險費送金單影本、全球人壽之保單投保證明、電信費已繳費簡訊截圖為佐(調字卷第135至159頁、本院卷第79至107頁)。惟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之保險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債務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自應優先清償債務,而非繼續支應非必要之保險費,是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債務人復主張每月繳納信用卡費3,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致本院無從認定該項支出是否均為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且觀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之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是債務人前揭主張生活必要費用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部分,即非可採。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之。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2,844元【計算式:2,227元(保

單解約金)+617元(存款)=2,844元】,與債務總額8,216,457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6,164元【計算式:34,782元-18,618元=16,16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均未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狀況、負債金額、收支及信用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富邦銀行 5,275,76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臺灣銀行 27,17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永豐銀行 2,205,012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4 國泰世華銀行 708,499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合計:8,216,457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06